1.所在地應以有編訂門牌號碼為主。(88年11月25日經商字第88225143號函)且以戶政機關編訂門牌號碼登記,勿擅自加註00室。
2.所在地之門牌號碼無須連續,惟應相互毗鄰。(91年5月15日經商字第09102088950號函)
3.相互毗鄰尚不涉及跨越巷弄。(91年7月16日經商字第09102145700號函)
4.商號所在地為商號法律關係之中心地域,原則上以一處為限,至於商業號另於不同地點營業,如屬分支機構性質應依商業登記法第14條辦理登記,如非屬分支機構之營業所則無須辦理登記。(91年4月25日經商字第09102079300號函)
5.目前公司於同一地址之大樓內使用不同樓層之情形頗為普通,如公司認定皆為公司之主事務所所在地而申請登記者,於法自屬可行。【經85商85209632號函】
6.同一負責人得在同一地址申請設立二個以上相同業務之營業登記(財政部賦稅署91年7月26日台稅二發字第0910454617號函)
8.實際營業場所應符合都計建管相關法規規定。
9.郵政信箱未編訂門牌號碼,且非商業法律關係之中心地域,自無法辦理登記。(96年10月23日經商字第09602805460號函)